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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让股份流程及若干问题

作者:中国建设企业交易中心    时间:2018-04-10 11:40:28    浏览:次    在线收藏

我国《公司法》第74条、第104条和第121条等若干法条针对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上市公司出售重大资产作出了相应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存在若干问题.


  第一,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就转让主要财产是否须经股东(大)会批准采用了不同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第37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包括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这一情形.第43条中规定的三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形中也没有转让主要财产.只有在第74条中立法者将转让主要财产和公司合并、分立并列,作为适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之一,由此才间接推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就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决议,但无须特别多数通过.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规定股东大会职权和表决权的第99条和第103条分别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因此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另外,由于第142条规定的允许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中,立法者特意排除了转让主要财产,因此无法像有限责任公司那样间接推出股东大会有决议权.也就是说,法律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是否有决议权未做强制性规定,将权力留给了公司章程.


  就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第121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以三分之二的特别多数通过.相对而言,这是最完善的一条规定,既强制规定了公司转让注意事项主要财产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多数通过,又规定了重大资产的判断标准.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三种类型的公司进行了区别对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是否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由章程决定.另两种公司都有法律规定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只不过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是间接规定且无须特别多数,对上市公司而言是直接规定且须特 别多数.如此区别对待是否具有合理性?


  第二,财产的含义不明.《公司法》第74条使用了主要财产的表述,第121条则使用了重大资产的表述.二者是否为同一含义?将财产理解为会计意义上的资产是否恰当?


  第三,未规定公司将财产和负债整体一同出售该如何处理.观点一,将财产和负债结合起来看,二者相互抵消后,若差额部分不符合主要财产的规定,就无须股东会的决议.观点二,单从被出售财产的角度看,符合主要财产的规定,须经股东会批准,对此有异议的股东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两种说法都有一定道理.以目前公司法的规定难以解决上述问题,是否须经股东会批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可能危及交易安全.


  第四,未明确"主要"的标准.《公司法》第74条没有规定"主要"的标准.若参考第121条针对上市公司转让重大资产的规定,那么"主要"是以公司总资产的30}作为的标准.可见仅采用了数量标准.该标准的缺陷较明显.公司法之所以将新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归入股东(大)会的职权,并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因为公司转让方案中主要财产会影响公司的基本结构,属于公司基础性的改变,从性质上看和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属于同一种类.然而,出售公司总资产的30%并不当然会影响公司的基本结构.例如出售占公司总资产30}的存货就不会影响公司的基本结构,应当无须由股东(大)会决定,否则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公司由于决策的缓慢而丧失商业上的良机.因此,应当引入其他标准作为界定"主要"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