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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建设阶段,企业并购中的环保核查重点有哪些?

作者:中国建设企业交易中心    时间:2020-03-17 10:07:04    浏览:次    在线收藏

一、防治污染设施及“三同时”制度

在企业并购的环保尽调中,应当注意核查项目建设阶段的防治污染设施。

《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建设阶段的项目,应当重点核查以下方面:  

1. 核查防治污染设施设计的相关材料。

在核查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注意核查:企业是否单独设计防治污染设施或在主体工程设计文件中体现防治污染设施,设计中是否包括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且该等防治污染设施、防治工艺是否符合经批准的环评文件的要求,是否通过环保主管部门审批。

2. 核查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是否纳入施工合同。

3. 核查防治污染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除了书面材料的核查外,还应当注意核查建设单位在实践中,是否真实做到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是否存在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或实际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与经审批的防治污染设施设计不符,或实际上未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等违法行为。鉴于上述实践当中的核查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较高,收购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核查,法律尽职调查需参考该等专业机构的核查结果。

4. 如经核查,目标项目未建设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该等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或污染防治设施及工艺需要提标改造的,则需进一步核查防治污染设施新建和改建的成本。

5. 核查目标企业及其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曾因违法违规遭受环保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是否因情节严重遭受刑事处罚。

二、环保竣工自行验收

根据原《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已被修改)和原《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已被修改),建设项目竣工后,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对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即,在原管理办法的框架下,环保验收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组成部分。

2017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2号,将于2017.10.01起实施),取消了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主体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环保部门仅对建设项目环保验收及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做事后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1.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2.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修改,在企业并购的环保尽调中,律师应注意核查建设单位是否履行了竣工环保验收的法定义务。

但根据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保验收依赖于建设单位自主验收,如何确保建设单位严格按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环保验收,如何确保环保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实践中存在难点。

因此,建议收购方要求建设单位及交易对手就环保验收标准和程序的合法合规性、环保验收结果的真实性作出陈述和保证,如违反该等陈述和保证给收购方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交易对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