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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破产重整:共益债投资实务问题

作者:锦洛    时间:2021-12-22 09:32:54    浏览:次    在线收藏
在建筑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共益债投资除了需要取得借债性质的法律认定和清偿顺位等风险防控措施外,在参与重整项目中还存在一些法律层面上的争议问题。
 
       共益债借款利息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仍存有争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借款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但是该项规定未明确本金与利息,对于再融资利息是否应得到保护产生一定争议。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了解,目前司法实务中,多数观点支持将借款利息视为共益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共益债借款产生的利息,发生在破产受理后,同时也使得全体债权人的清偿率因共益债投资而得到提升。
 
       2、《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关停止计息不适用于共益债务,主要针对的是有权申报的在破产受理前形成的债权。
  
       3、管理人应按照已确认的共益债投资方案进行执行,包括共益债投资应计收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优先清偿顺位等事项。
 
       为破产重整公司继续经营而新签订的买卖、租赁等经营性合同项下的合同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尚未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但相关解释法仅对借款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涉及为破产重整公司继续经营而新签订的买卖、租赁等经营性合同项下的合同债务如何处理,且未明确其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结合具体的建筑企业重整实践,共益债投资人应聘请独立专业的第三方职业经理人团队介入重整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甄别重整企业破产前签订的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从而降低企业运营成本。而为企业继续经营而新签订的合同债务的履行,其本质上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应当将此认定为共益债务。
 
        共益债与其他优先债权的清偿顺位冲突
 
       针对担保物权的保护,相关司法解释指出,不得影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此外,若借款投资人认为共益债务不足以提高保障时,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债务人可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若该抵押物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成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则应按照《物权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在实践中,若遇到共益债的清偿顺位与建设工程优先权等其他优先债权清偿顺位发生冲突,则应综合考量各类优先债权金额大小和所占比例、产生的影响等多因素,进行清偿顺位。
 
       企业重整中以借款形式进行融资并纳入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在一定情况下是具有很大优势的,尤其是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规模大又急需恢复建设的建筑企业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