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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破产重整:管理人报酬问题思考

作者:锦洛    时间:2021-12-09 09:25:37    浏览:次    在线收藏

在市场化破产中,管理人如何计取报酬受到高度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因此陷入尴尬境地,例如:管理人按其报酬标准向法院申请或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供表决的报酬方案贴近报酬比例上限;因管理人与担保权人未协商一致,法院不得不以较低报酬标准被动裁决等。


  管理人报酬的计算,通常有两种方法:破产财产总额和最终可供清偿的财产总额。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了解,管理人若以破产财产总额为基础计酬的,无论债务人清算结果如何,都将旱涝保收;而若采取最终清偿的财产总额计酬,可形成一种激励机制,但会产生是否包含偿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财产问题。


  有管理人认为,其报酬本身属于破产费用性质,若将其纳入计酬基数,即花了债权人的钱,还向其索要奖金,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共益债务,多数情况下,其支出使得企业破产财产增值,该增值部分已被纳入计酬基数,若再将相关共益债务支出纳入其中,会构成重复收费。


  根据《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管理人报酬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应对担保物的相关管理工作(如维护、变现等)付出合理劳动,并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一定报酬。就上述报酬数额未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参照本规定确定,其比例不得超过相应规定限制的10%。另外,针对因信息不对称导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几乎没有为设定担保的财产,管理人有工作却基本无报酬的问题,当担保物基本覆盖债务人全部财产时,由担保权人从其变价款中支付的报酬,按正常比例执行。


  据建设企业交易中心了解,法院对管理人报酬预案的确定,应摆脱以压价为导向的窘境。原则上,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数额应与其所付出的劳动、承担的风险责任等相适应,法院应根据管理人的工作实绩和效率等依法确定其报酬数额。如遇特殊情况,法院可在保障债权人知情权、协商权、异议权的情况下,在法定上限范围内调增管理人报酬;或根据相关考核因素及扣减幅度作相对标准化的设定,进行调减。


  为保障管理人合理收益,针对其报酬的确定和调整设定相对客观的标准,可避免法院陷入窘境,同时有利于建筑企业重整程序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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